甘财综〔2017〕9号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
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办〔2014〕22号)等规定,为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重新修订了《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办〔2014〕2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补助等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条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补助等专项资金指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测算分配给我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具体包括:通过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从省级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中安排的专项资金;其他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在实物安置基础上,鼓励地方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对于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大、市场房源充足的地方,要进一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
(四)注重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充分发挥财政预算监管职能,对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全面监管。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测算和定额标准分配两种方式。
第六条 因素测算法。适用于中央补助资金、没有确定补助标准的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地区当年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计划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按照各地区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际完成数,减去上年度计划任务数计算。其中,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实际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套数和当年货币化安置套数为准。对于上年度超计划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如果上年度没有纳入财政补助范围,且已列入当年度计划任务,可视同为当年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
(三)对中央同意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当年开工建设或签订购买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第八条 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设计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统计开工套数。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核定。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的购买住房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九条 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以及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十条 定额标准法。适用于预算安排资金时已明确补助标准的资金分配。按照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已明确定额补助标准的,以各类保障房建设任务和定额标准计算分配。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地区和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州)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报表,于每年2月10日之前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市(州)以及所辖县(市、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以及列入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市(州)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物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证明以及签订购买合同或协议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
(四)市(州)《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5)等绩效评价有关材料。
(五)市(州)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县(市、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六)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于每年3月15日之前提交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由专员办组织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抽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分配专项资金时,将根据专员办核增(减)、各市县报送资料、资金结余以及年度绩效评价等情况,进行相应调增(减)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专项资金30日内会同省建设厅一次下达市、县财政部门。省级补助资金,于省级预算批复60日内下拨市县。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指导各地按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省财政厅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借助专家、第三方机构开展重点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综〔2015〕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3.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中央、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5.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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